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李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
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
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
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
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
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
人杜蘭君間,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708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杜蘭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有損害等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4頁至
第19頁),而為兩造所未爭執,然被告辯稱係杜蘭君突然緊
急剎車,致彼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聲請送
由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惟被告經本院2度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均未據繳納,此有
本院114年3月12日桃院雲民齊114壢保險小字第57號函、本
院114年5月26日桃院雲民齊114壢保險小字第57號函、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經按諸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堪認被告已浪費兩造
間之程序利益多時,且卷內資料無一顯示杜蘭君有何緊急剎
車之情形,實無再次給予被告繳納鑑定費用之機會,即可由
本院判決認定,是認被告此處之所辯,應不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輪胎定位、保險桿整支更新及噴漆,非杜蘭君
損害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輪胎定位與事故後
保障車輛未來安全行駛有關,又為車輛整體完整性及美觀,
而有更新及噴漆需求,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此處所辯,亦不
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
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2年5月,而修復B車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02元,工資費用9,
135元,烤漆費用1萬6,25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9,135元,烤漆費用1萬6,
254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083元(計算式:8,694+9,1
35+1萬6,254=3萬4,08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2×0.369=9,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2-9,521=16,281
第2年折舊值 16,281×0.369=6,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1-6,008=10,273
第3年折舊值 10,273×0.369×(5/12)=1,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3-1,579=8,694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李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
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
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
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
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
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
人杜蘭君間,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708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杜蘭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有損害等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4頁至
第19頁),而為兩造所未爭執,然被告辯稱係杜蘭君突然緊
急剎車,致彼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聲請送
由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惟被告經本院2度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均未據繳納,此有
本院114年3月12日桃院雲民齊114壢保險小字第57號函、本
院114年5月26日桃院雲民齊114壢保險小字第57號函、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經按諸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堪認被告已浪費兩造
間之程序利益多時,且卷內資料無一顯示杜蘭君有何緊急剎
車之情形,實無再次給予被告繳納鑑定費用之機會,即可由
本院判決認定,是認被告此處之所辯,應不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輪胎定位、保險桿整支更新及噴漆,非杜蘭君
損害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輪胎定位與事故後
保障車輛未來安全行駛有關,又為車輛整體完整性及美觀,
而有更新及噴漆需求,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此處所辯,亦不
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
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2年5月,而修復B車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02元,工資費用9,
135元,烤漆費用1萬6,25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9,135元,烤漆費用1萬6,
254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083元(計算式:8,694+9,1
35+1萬6,254=3萬4,08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2×0.369=9,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2-9,521=16,281
第2年折舊值 16,281×0.369=6,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1-6,008=10,273
第3年折舊值 10,273×0.369×(5/12)=1,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3-1,579=8,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