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懷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懷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