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時發生碰撞,
然本件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巷道,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已
占用到巷道路面,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亦有過失,本院考量
原告汽車占用車道之範圍,堪認原告應自負15%之過失責任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5日,已經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66元(零件部分
33,710元,其餘29,356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372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金額為32,728元(計
算式:3,372+29,356=32,728),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請求32,727元,然原告汽車既應負15%之過失責任,則
其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7,819元(計算式:32,728*0.85=27,
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10×0.369=12,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10-12,439=21,271
第2年折舊值 21,271×0.369=7,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71-7,849=13,422
第3年折舊值 13,422×0.369=4,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22-4,953=8,469
第4年折舊值 8,469×0.369=3,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69-3,125=5,344
第5年折舊值 5,344×0.369=1,9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44-1,972=3,372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時發生碰撞,
然本件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巷道,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已
占用到巷道路面,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亦有過失,本院考量
原告汽車占用車道之範圍,堪認原告應自負15%之過失責任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5日,已經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66元(零件部分
33,710元,其餘29,356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372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金額為32,728元(計
算式:3,372+29,356=32,728),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請求32,727元,然原告汽車既應負15%之過失責任,則
其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7,819元(計算式:32,728*0.85=27,
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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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10×0.369=12,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10-12,439=21,271
第2年折舊值 21,271×0.369=7,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71-7,849=13,422
第3年折舊值 13,422×0.369=4,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22-4,953=8,469
第4年折舊值 8,469×0.369=3,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69-3,125=5,344
第5年折舊值 5,344×0.369=1,9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44-1,972=3,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