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甲○○,並請求本院代為向警方調
取被告甲○○之送達地址等資料,然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回函表示卷宗資料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8頁),而原告所指之肇事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後
,亦查得車主非被告甲○○,另經本院依該車主資料及以甲○○
之姓名查詢戶役政資料,未見該車主與甲○○有關聯之資料,
且我國名為甲○○之人不只1人,然此一情形能否補正,尚須
原告具狀陳報始能確認,換言之,目前情形非不能補正,揆
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