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黃于珍
被 告 徐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以及警局光碟內電子卷宗之彩色照
片可知,原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係停放在路邊紅
線位置遭被告汽車追撞,原告雖主張未被開立違規停車罰緩
,故應無肇事責任云云,然違規停車罰緩屬於行政罰之事項
,與民事案件係屬二事,本院審酌原告汽車既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認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9日,已經過2
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988元(零
件部分52,920元,其餘40,06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9,775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7,874元(計算式:「19,775+40,068」*0.8
=47,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以民事陳報狀具狀
減縮僅請求59,843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其未計
算過失比例,故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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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20×0.369=19,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20-19,527=33,393
第2年折舊值    33,393×0.369=12,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93-12,322=21,071
第3年折舊值    21,071×0.369×(2/12)=1,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71-1,296=19,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