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前,因倒車疏於注意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元富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7,520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2,090元、零
件35,43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把車停在路口,已經影響到我的路權,
該巷子禁止停車,原告保車的家是邊間,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28頁反面),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2月9日,已使用約2年3個月,修車費部分,零件部分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966元為限,加上
非屬零件之工資5,307元、烤漆6,783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費用以22,056元為必要【計算式:9,966元+5,307元+6,783
元=22,05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雙方對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過程、雙方注意義務之輕重程度,認
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林志道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又
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
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439
元(計算式:22,056元×70%=15,4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30×0.438=15,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30-15,518=19,912 第2年折舊值 19,912×0.438=8,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12-8,721=11,191 第3年折舊值 11,191×0.438×(3/12)=1,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91-1,225=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