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87
5元(零件2萬5375元、工資及烤漆1萬2500元)。而原告承保
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5
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15
,039元。故原告請求超過15,039元(原告縮減後請求1萬5162
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75×0.369=9,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75-9,363=16,012 第2年折舊值 16,012×0.369=5,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2-5,908=10,104 第3年折舊值 10,104×0.369=3,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4-3,728=6,376 第4年折舊值 6,376×0.369=2,3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6-2,353=4,023 第5年折舊值 4,023×0.369=1,4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3-1,484=2,53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12,500元,共計15,03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87
5元(零件2萬5375元、工資及烤漆1萬2500元)。而原告承保
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5
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15
,039元。故原告請求超過15,039元(原告縮減後請求1萬5162
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75×0.369=9,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75-9,363=16,012 第2年折舊值 16,012×0.369=5,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2-5,908=10,104 第3年折舊值 10,104×0.369=3,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4-3,728=6,376 第4年折舊值 6,376×0.369=2,3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6-2,353=4,023 第5年折舊值 4,023×0.369=1,4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3-1,484=2,53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12,500元,共計15,03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