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與三樂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碰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維新所有、訴外人黃惠昭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270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零
件5萬4470元),而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
3萬72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我開在中央西路上中壢高中前面,我回頭
到副駕駛拿個東西,然後再轉過來的時候,原告保戶就突然
煞車,我就撞上去,撞到後他就沒有停下,他是順著路口停
在旁邊,停一下他就開走了。我雖然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
他車子被撞到後反而先離開現場,他之後卻到派出所報案說
我肇事逃逸。今天雖然是我撞到,但是原告也沒跟我說車子
要去哪裡修,要多少錢。我當時應該是撞到原告保戶左後燈
,但報價單有修其他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發票、保
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回頭到副駕駛拿個東西,回
過頭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而追撞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視線未持續保持往前方,反而於行駛當中回頭
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致未能及時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行車
動向,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萬6270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1
800元、零件5萬447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4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
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
可採。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維修項目非都是被告所造
成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撞到原告保戶左後燈等
語,復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燈及下方板金
凹陷,核與被告自陳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車輛遭肇
事車輛碰撞位置確實為右後車燈及下方。而原告提出之維修
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左後方位置,核與系爭
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左後保險桿之感測器屬精密
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
感測器故障毀損,何況板金已明顯凹陷。又一般車輛保險桿
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
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3.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
年6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5,449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
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萬7249元(計算式:5,449元+
3萬1800元=3萬7249元),原告僅請求3萬7247元,應予准許
。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維修前未告知維修相關資訊等語。然依首
揭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一定需要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先
告之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4,470×0.369=20,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70-20,099=34,371 第2年折舊值 34,371×0.369=12,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71-12,683=21,688 第3年折舊值 21,688×0.369=8,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88-8,003=13,685 第4年折舊值 13,685×0.369=5,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85-5,050=8,635 第5年折舊值 8,635×0.369=3,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5-3,186=5,4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與三樂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碰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維新所有、訴外人黃惠昭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270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零
件5萬4470元),而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
3萬72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我開在中央西路上中壢高中前面,我回頭
到副駕駛拿個東西,然後再轉過來的時候,原告保戶就突然
煞車,我就撞上去,撞到後他就沒有停下,他是順著路口停
在旁邊,停一下他就開走了。我雖然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
他車子被撞到後反而先離開現場,他之後卻到派出所報案說
我肇事逃逸。今天雖然是我撞到,但是原告也沒跟我說車子
要去哪裡修,要多少錢。我當時應該是撞到原告保戶左後燈
,但報價單有修其他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發票、保
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回頭到副駕駛拿個東西,回
過頭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而追撞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視線未持續保持往前方,反而於行駛當中回頭
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致未能及時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行車
動向,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萬6270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1
800元、零件5萬447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4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
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
可採。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維修項目非都是被告所造
成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撞到原告保戶左後燈等
語,復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燈及下方板金
凹陷,核與被告自陳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車輛遭肇
事車輛碰撞位置確實為右後車燈及下方。而原告提出之維修
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左後方位置,核與系爭
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左後保險桿之感測器屬精密
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
感測器故障毀損,何況板金已明顯凹陷。又一般車輛保險桿
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
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3.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
年6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5,449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
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萬7249元(計算式:5,449元+
3萬1800元=3萬7249元),原告僅請求3萬7247元,應予准許
。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維修前未告知維修相關資訊等語。然依首
揭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一定需要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先
告之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4,470×0.369=20,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70-20,099=34,371 第2年折舊值 34,371×0.369=12,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71-12,683=21,688 第3年折舊值 21,688×0.369=8,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88-8,003=13,685 第4年折舊值 13,685×0.369=5,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85-5,050=8,635 第5年折舊值 8,635×0.369=3,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5-3,186=5,4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