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莊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
,因違規於直行車道左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沿高鐵南路
八段內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劉萬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於肇事路口緊急煞停。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謝閎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與訴外人
車輛發生追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00元(零件費用折舊前
為18,100元,折舊後為2,605元、工資26,5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謝閎嘉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蓋被告於事發前
除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外,亦有按照規定左轉,且無與訴外人
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之所以會有車損則係其車速過快
,且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狀況所致,
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就訴外人車輛之車損應
負擔過失責任部分,故本件實則係其轉嫁風險向被告作追償
之策略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車輛沿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
車道直行;肇事車輛則於上開路段之停止線前,開啟左轉方
向燈自外側車道左轉往民有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即切西瓜),
訴外人車輛遂偏右閃避並長按喇叭後於肇事路口急煞,並於
1秒後遭行駛於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追撞,有本院當庭勘驗
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詳如附件)在
卷可參。可見肇事車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往
民有路一段行駛時,未先駛至同路段之內側車道暨駛至肇事
路口中央處再行左轉,確實有違規左轉之情,並致行駛於同
路段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車輛於肇事路口急煞。惟針對系爭車
輛車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有上開違規之情,然依勘驗筆
錄亦可知自訴外人車輛煞車燈亮起至其煞停止,中間有數秒
時間及足夠距離可供行駛於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之駕駛反應
,而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復自後追撞訴外人車輛,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本件若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
外人謝閎嘉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豈會受有損害?是被
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顯示4個鏡頭(左上為車輛前鏡頭;右上為車頭鏡頭;左下為車輛後鏡頭;右下為車輛右側鏡頭),鏡頭左下角皆顯示時間為2025/05/09 09:16:42(時間、日期均未校正)。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 00:01至00:03時,訴外人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一大段距離)。 00:04至00:08時,訴外人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開啟左轉方向燈於停止線前左轉往民有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即切西瓜),兩車距離逐漸縮短,訴外人車輛偏右閃避並長按喇叭後於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急煞。 00:09至00:10時,訴外人車輛仍於原地靜止;此時,行駛於訴外人車輛之同向後方原告保戶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與訴外人車輛之距離逐漸縮短,隨即自後追撞訴外人車輛。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05/10 15:12:41,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訴外人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兩車相距一段距離。 00:01至00:02時,兩車均沿高鐵南路八段之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訴外人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3時起亮起煞車燈,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至00:06時偏右行駛閃避被告車輛後於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急煞。原告保戶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並與煞停之訴外人車輛距離逐漸縮短,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7時自後追撞訴外人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