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秀才路485巷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文
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9,900元(含零件費用420元、烤漆鈑金6,480元、工
資3,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
總計為9,83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結帳工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
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其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與訴外人王文玲報
案時間下午4時16分不符,且當時是訴外人王文玲急煞車,
其才急煞車,但其沒有撞到他等情。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
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汔車公司)函詢其
當日下班時間,經中華汽車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下午4時9分
下班等情,此有中華汽車公司出勤紀錄可佐,故系爭事故係
發生在被告下班之後,且其下班時間與訴外人王文玲報案時
間即下午4時16分僅差7分鐘,而中華汽車公司係址設桃園區
楊梅區秀才路618號,與系爭事故發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秀
才路485巷口相近,是被告抗辯其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
與訴外人王文玲報案時間下午4時16分不符等情,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於車體後方保險
桿,且採烤漆方式為其修理,此有結帳工單及修車暨現場照
片等可佐,顯見其等撞擊力道顯非巨大,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即被告)前車頭直接追
撞前方B車(即訴外人王文玲)後車尾,導致雙方車損」,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煞
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王文玲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撞到他等情,不足採信。另縱認被告辯稱訴外人王
文玲急煞車屬實,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同向後方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可煞車距離,惟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可煞車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難認訴外人王文玲有何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使用5月,則零件42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鈑金6,480元、工資3,000元後,總計為9,83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369×(5/1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65=3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秀才路485巷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文
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9,900元(含零件費用420元、烤漆鈑金6,480元、工
資3,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
總計為9,83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結帳工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
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其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與訴外人王文玲報
案時間下午4時16分不符,且當時是訴外人王文玲急煞車,
其才急煞車,但其沒有撞到他等情。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
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汔車公司)函詢其
當日下班時間,經中華汽車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下午4時9分
下班等情,此有中華汽車公司出勤紀錄可佐,故系爭事故係
發生在被告下班之後,且其下班時間與訴外人王文玲報案時
間即下午4時16分僅差7分鐘,而中華汽車公司係址設桃園區
楊梅區秀才路618號,與系爭事故發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秀
才路485巷口相近,是被告抗辯其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
與訴外人王文玲報案時間下午4時16分不符等情,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於車體後方保險
桿,且採烤漆方式為其修理,此有結帳工單及修車暨現場照
片等可佐,顯見其等撞擊力道顯非巨大,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即被告)前車頭直接追
撞前方B車(即訴外人王文玲)後車尾,導致雙方車損」,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煞
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王文玲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撞到他等情,不足採信。另縱認被告辯稱訴外人王
文玲急煞車屬實,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同向後方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可煞車距離,惟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可煞車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難認訴外人王文玲有何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使用5月,則零件42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鈑金6,480元、工資3,000元後,總計為9,83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369×(5/1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65=3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