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原告保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2020/03/23,17:52:00至17:52
:24: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迴轉至對向路面邊緣處後,慢
慢於路邊起駛至車道上,(17:52:11)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仍
在路邊準備駛入車道,(17:52:18)系爭車輛駛入車道,但
車身尚未完全打直,被告自對向車道左轉至系爭車輛行駛車
道,(17:52:19)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等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從路緣起始至車
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旋即於一秒內即
撞擊系爭車輛,輔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看另
一邊沒車,沒有注意到原告保車從對面路緣駛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之
對向系爭車輛,容有過失甚明。另觀諸上開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之視角,其至少有7秒之時間知道被告車輛
是待左轉之車輛,是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其餘責任應
由原告負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8日,已
經過3年4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93元
(零件部分27,393元,其餘16,8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6,036元,加
計烤漆及工資16,800元,合計為22,836元,再依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85元(計算式:22,836*0.7=15
,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22,836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15,985元,是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93×0.369=10,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93-10,108=17,285
第2年折舊值 17,285×0.369=6,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5-6,378=10,907
第3年折舊值 10,907×0.369=4,0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7-4,025=6,882
第4年折舊值 6,882×0.369×(4/12)=8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82-846=6,036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原告保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2020/03/23,17:52:00至17:52
:24: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迴轉至對向路面邊緣處後,慢
慢於路邊起駛至車道上,(17:52:11)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仍
在路邊準備駛入車道,(17:52:18)系爭車輛駛入車道,但
車身尚未完全打直,被告自對向車道左轉至系爭車輛行駛車
道,(17:52:19)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等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從路緣起始至車
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旋即於一秒內即
撞擊系爭車輛,輔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看另
一邊沒車,沒有注意到原告保車從對面路緣駛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之
對向系爭車輛,容有過失甚明。另觀諸上開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之視角,其至少有7秒之時間知道被告車輛
是待左轉之車輛,是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其餘責任應
由原告負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8日,已
經過3年4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93元
(零件部分27,393元,其餘16,8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6,036元,加
計烤漆及工資16,800元,合計為22,836元,再依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85元(計算式:22,836*0.7=15
,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22,836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15,985元,是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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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93×0.369=10,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93-10,108=17,285
第2年折舊值 17,285×0.369=6,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5-6,378=10,907
第3年折舊值 10,907×0.369=4,0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7-4,025=6,882
第4年折舊值 6,882×0.369×(4/12)=8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82-846=6,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