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213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莉玲所有,由訴外人朱龍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6,285元(工資650元、零件15,63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21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有保險,之後可以讓
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致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經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貼近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益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併行距離,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9,56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
之工資65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
用合計為10,21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563元+工資650
元=10,213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情,有統ㄧ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
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213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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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35×0.369=5,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35-5,769=9,866
第2年折舊值    9,866×0.369×(1/12)=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66-303=9,5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