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王一如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正路868巷321處,因會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威呈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責,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
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進行舉證。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於事故後警方尚未查明駕駛肇事車輛之人
別,有上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可
參,難認被告為肇事之侵權行為人。至被告雖為系爭車輛車
籍行政登記之車主,有卷附車籍資料可參,惟此非即謂事故
當時被告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甚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
權人,縱為實際車主亦不排除單純出借或出租車輛予他人使
用之各種可能性,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究竟有何不
法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