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分許,無照且酒醉
騎乘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
豐路三段與三豐路三段108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致不慎碰
撞由訴外人王元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王元久及乘客即訴外人劉彥欣受有體傷。嗣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26,079元(王元久部分醫療費2,129元、交通費用980元
;劉彥欣部分醫療費17,480元、交通費用1,890元、看護費3
,600元)予王元久、劉彥欣二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元久、劉彥欣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要出去之後才能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致與
王元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元久、乘客劉彥
欣受有體傷,經原告理賠共計26,079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6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定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駕駛系爭機
車,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且原告已賠付前開
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元久、劉彥欣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07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