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張嘉琪
被 告 曾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
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
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5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14344號函所
函附之光碟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avi」、「CH00
-0000-00-00-00-00-00V.avi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僅能發現:
於畫面時間12:47:13至12:51:07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灰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中間進入停車場,嗣中途停駛,副駕駛座
有1 白色短褲之女子下車,隨後該車進行倒車入庫,完成停車動
作後,有1 紅衣男子下車,過程中無明顯與該車停駛後左側之小
貨車發生碰撞之跡象;於畫面時間13:20:11至13:20:17間,
上開小貨車起駛後向右轉,至畫面時間13:20:17時,畫面左側
有行人經過,小貨車也隨之停駛,未看見上開小客車有晃動之現
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
應認本件原告公司所指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存在,而原告公司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應屬
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