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簡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因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坤郎駕駛之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410元(工資55,380元、零件36,030元),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再計算
被告應負至少50%肇事責任比例後,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49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我要在綠燈行左轉彎,所以我是先看
前方,再看後照鏡有無來車,屬正常起步,是林坤郎左轉未
禮讓直行車才造成事故,我不懂我哪裡錯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過
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毀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
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是正常起
步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影片
【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90750(自111)平東路
(桃72)、平等路_2_14(廣)_全景(平東路往龍南路)_0000000
0000000.mp4】,畫面時間9時7分45秒許至同分50秒許,肇
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起步後,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止,雙方
車輛均無減速,又觀二車擦撞位置,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右後
側,顯見被告倘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應可就系爭車輛行左
轉彎之動態過程,即時採取相對應措施,而依事故發生時之
環境條件,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91,410元(零件36,030元、工資5
5,38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
卷第11至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0日,已使
用8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604元(計算式見附
表),加計工資55,380元,被告應賠償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
以58,984元為必要【計算式:3,604元+55,380元=58,984元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8頁第15行)。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林坤郎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91,410元予被
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
考(見卷第14、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47,187元【計算式:58,984元×(1-20%)=47,
1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
492元,即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30×0.369=13,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30-13,295=22,735
第2年折舊值 22,735×0.369=8,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35-8,389=14,346
第3年折舊值 14,346×0.369=5,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6-5,294=9,052
第4年折舊值 9,052×0.369=3,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2-3,340=5,712
第5年折舊值 5,712×0.369=2,1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12-2,108=3,604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3,604-0=3,604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簡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因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坤郎駕駛之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410元(工資55,380元、零件36,030元),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再計算
被告應負至少50%肇事責任比例後,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49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我要在綠燈行左轉彎,所以我是先看
前方,再看後照鏡有無來車,屬正常起步,是林坤郎左轉未
禮讓直行車才造成事故,我不懂我哪裡錯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過
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毀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
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是正常起
步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影片
【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90750(自111)平東路
(桃72)、平等路_2_14(廣)_全景(平東路往龍南路)_0000000
0000000.mp4】,畫面時間9時7分45秒許至同分50秒許,肇
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起步後,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止,雙方
車輛均無減速,又觀二車擦撞位置,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右後
側,顯見被告倘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應可就系爭車輛行左
轉彎之動態過程,即時採取相對應措施,而依事故發生時之
環境條件,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91,410元(零件36,030元、工資5
5,38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
卷第11至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0日,已使
用8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604元(計算式見附
表),加計工資55,380元,被告應賠償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
以58,984元為必要【計算式:3,604元+55,380元=58,984元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8頁第15行)。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林坤郎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91,410元予被
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
考(見卷第14、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47,187元【計算式:58,984元×(1-20%)=47,
1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
492元,即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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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30×0.369=13,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30-13,295=22,735
第2年折舊值 22,735×0.369=8,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35-8,389=14,346
第3年折舊值 14,346×0.369=5,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6-5,294=9,052
第4年折舊值 9,052×0.369=3,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2-3,340=5,712
第5年折舊值 5,712×0.369=2,1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12-2,108=3,604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3,604-0=3,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