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9,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9,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