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處,進行右轉彎進入當時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宋鴻文行
向,未禮讓當時由宋鴻文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而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
損壞,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之修繕費用,經伊
賠付在案並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8,61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鴻文於上開時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
撞到彼,並非彼騎車撞宋鴻文,何況,自始未有碰撞,原告
主張本件小客車輪胎消氣之由來為何,亦有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與宋鴻文於上開時地,分別使用上開交通工具行駛
在道路上,斯時,宋鴻文為直行,被告為右轉等事實,為兩
造所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此一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右轉未禮讓本件小客車始致2車碰撞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核被
告為轉彎車,已認定如上,故被告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
 ⒉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4年10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96052號函檢附之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悉:(於影片時間00:01:04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
:34:33)影像畫面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
行駛之道路(下稱直向道路)以白色虛線區分內側車道、中
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旁劃設有紅色路面邊線,而路
面邊線右側另有人行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約2個
白色虛線距離處可見一機車,而該機車右側可見一行人穿越
道,並可見一銀色車輛(下稱B車)暫停於該行人穿越道上
。(於影片時間00:01:04至00:01:05即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17:34:33至17:34:34)A車持續直行,嗣可見行人
穿越道右側為一橫向道路,並可從畫面右側看見畫有停止線
,車道數亦明顯較諸直向道路為少,並與直向道路形成T岔
路口,A車與之距離約一白線及一間格之距離。B車持續暫停
於橫向道路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另可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自影像畫面右側之橫向道路駛入影像畫面中,並
朝道路方向在B車右側直行,駛入B車右側與直向道路前方人
行道空隙,旋即因B車阻擋消失於影像畫面,過程中未見減
速與暫停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06即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34:34至17:34:35)A車持續直
行,C車從B車右側與直向道路前方人行道中間間隙駛出,欲
右轉駛入A車行駛之直向道路。C車自橫向道路駛出時,可見
C車騎士曾轉向左側確認來車後始持續向前行駛。上開期間
未見C車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1:06至00
:01:08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34:35至17:34:37)
A車持續沿直向道路直行,C車亦持續前行,欲駛入A車行駛
之直向道路,嗣A車方駛過交岔路口,C車亦消失於影像畫面
右側,畫面影像隨即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上開期間未見A車
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1:08至00:01:11
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34:37至17:34:40)C車消失
於影像畫面後,A車持續向前直行,嗣減速向右偏駛而停止
於外側車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其中,佐以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知該車為本件小客車,C車為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是從前開勘驗結果,可得被告騎乘至本
件交岔路口處,未曾在路口停等線暫停,過程中,逕行右轉
彎之動作,堪認無禮讓直行車之作為。
 ⒊另佐以案發時地現場,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因此,被告並無不能為禮讓
直行車作為之因素。
 ⒋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方消失在畫面,本
件小客車即有晃動之結果,則2車堪有碰撞之事實。復佐以
本件小客車右後輪框飾板處有破裂之狀況,此有現場照片及
本件小客車送修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由損壞位置符合可能之碰撞位置而觀,益徵有碰
撞之事實。
 ⒌洵上所述,本件被告負有禮讓直行之本件小客車之義務,卻
未作為,始致2車碰撞,應堪認定。
 ⒍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彼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宋鴻文所碰撞,非彼碰
撞宋鴻文等語,此說法應不可採信,理由有二,分列如下:
 ①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先消失在畫面中,堪認
過程中,本件小客車車頭已超越該機車,則被告係側撞本件
小客車,而非被告所言本件小客車撞彼。
 ②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首次出現在上開勘驗之影像至2車碰撞間,
僅時隔約4秒,過程中,有1秒之時間遭B車阻擋,則難以期
待宋鴻文在極短之時間內,有充足之反應可能,因此,難認
宋鴻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⑵被告辯稱:本件未發生碰撞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騎乘之機車方消失在畫面,本件小客車即有晃動之結果,
而卷內無其他事證顯示本件小客車之晃動來自其他因素介入
,因此,從勘驗影像顯示之結果,仍應認為該晃動來自於被
告機車之碰撞所致,誠難認2車無碰撞之事實。
 ㈣依照上開項次㈢之說明,核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之本件小客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致2車碰撞,本
件小客車因而有所損壞,被告當對宋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小客車因修復,須支付零件費用5,833元,鈑金費用4,82
8元,塗裝費用1萬2,324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下稱東星分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本件小客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其行照可證(見本院卷
第7頁),則依定率遞減法及參酌本件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
,計算其零件之折舊費用後,零件殘值應為1,466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4,828元,塗裝費用1萬2,324元
後,被告應賠償宋鴻文1萬8,618元(計算式:1,466+4,828+
1萬2,324=1萬8,618)。
 ⒉本件原告依與宋鴻文之保險契約賠付本件全額修復費用之事
實,有東星分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4之1頁至第5頁)。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
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不得逾1萬8,618元,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8,617
元,自屬有據。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33×0.369=2,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33-2,152=3,681
第2年折舊值    3,681×0.369=1,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1-1,358=2,323
第3年折舊值    2,323×0.369=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3-857=1,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