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李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8元,及自民國15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當庭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BTA-9180(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4/01/06,05:56:18至26:A車於外側車道直行,其
前方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並可見A車行車紀錄器車
速顯示為57至58公里,(56:20)以A車行車紀錄器視線可見
前方路口設有斑馬線處有一行人正穿越馬路,A車繼續直行
,(56:24)A車與行人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訴外人呂游菊沿
著斑馬線過馬路時駕駛A車撞擊訴外人,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確
實沿著斑馬線行走,縱使未完全踩在斑馬線上,此亦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完
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本件原告承保A車之強制險,而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668元並取得代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