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李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泰大道近三期停車場處時,因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唯綸(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
,6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4,100元、烤漆工資14,500元
、零件費用2,0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認為我無過失,兩台車都要右轉,原告保戶使用
人是從比較內線的車道右轉撞到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照片、派工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
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觀
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兩造陳稱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見兩造係於匯入
同一車道時發生碰撞,則被告應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已難認被告為無過失,而被告僅
空言泛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60
0元(含鈑金及拆裝工資24,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4,500元
、零件費用2,00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11
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加計鈑金
及拆裝工資24,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4,500元,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8,800元(計算式:24,100
+14,500+200=38,80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
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以上開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足認原告應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此情復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
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
19,400元(計算式:38,800×0.5=19,4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李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泰大道近三期停車場處時,因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唯綸(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
,6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4,100元、烤漆工資14,500元
、零件費用2,0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認為我無過失,兩台車都要右轉,原告保戶使用
人是從比較內線的車道右轉撞到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照片、派工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
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觀
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兩造陳稱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見兩造係於匯入
同一車道時發生碰撞,則被告應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已難認被告為無過失,而被告僅
空言泛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60
0元(含鈑金及拆裝工資24,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4,500元
、零件費用2,00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11
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加計鈑金
及拆裝工資24,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4,500元,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8,800元(計算式:24,100
+14,500+200=38,80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
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以上開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足認原告應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此情復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
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
19,400元(計算式:38,800×0.5=19,4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