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逢凱
賴世哲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54元
,及自本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33分許,騎乘MXB-7
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永美路口與漢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增明(下稱原告保戶)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72,854
元(含零件費用45,205元、工資費用13,166元及烤漆費用14
,48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車主給付32,170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突然殺停,我無反應時間,就算我有
過失,我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72,85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
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
失,然被告於騎乘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
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三秒時,原告保
戶駕駛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車道上有一紅色車輛占用部分
車道,影片時間4-5秒時,有機車欲從系爭車輛旁超車,原
告保戶減速通行,於影片時間6秒時該機車已超越系爭車輛
,原告保戶於影片時間8-9秒時完全煞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
,此時交通燈號為綠燈,被告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9秒時,
追撞原告保戶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參以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8頁),可知原告保戶於緊急煞車(即影片時間8秒時)
前,為閃避欲超車之其他機車,行車速度已減至大約20-30
公里,且減速情形已持續約3至4秒,而被告身為後方車,其
若見前車有減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隨時注意兩車之間隔,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行車速度
為40至50公里,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車減速時,並未採取相
對應之安全措施即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亦未與前車即
系爭車輛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於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時,始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者,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就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既未能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
節,再舉證已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原
告保戶有於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時緊急煞車之行為,惟此僅係
原告保戶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
應負之過失責任。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2,854元(含零
件費用45,205元、工資費用13,166元及烤漆費用14,483元)
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1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
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521元(計算
式:45,205×0.1=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
用13,166元及烤漆費用14,483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32,170元(計算式:為4,521+13,166+14,483=32,170)。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摘何項目及金額
不合理,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固如前
述,然依前揭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原告保戶係於燈號號誌
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煞停,嗣遭被告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上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保戶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
651元(計算式:32,170×0.3=9,65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逢凱
賴世哲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54元
,及自本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33分許,騎乘MXB-7
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永美路口與漢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增明(下稱原告保戶)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72,854
元(含零件費用45,205元、工資費用13,166元及烤漆費用14
,48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車主給付32,170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突然殺停,我無反應時間,就算我有
過失,我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72,85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
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
失,然被告於騎乘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
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三秒時,原告保
戶駕駛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車道上有一紅色車輛占用部分
車道,影片時間4-5秒時,有機車欲從系爭車輛旁超車,原
告保戶減速通行,於影片時間6秒時該機車已超越系爭車輛
,原告保戶於影片時間8-9秒時完全煞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
,此時交通燈號為綠燈,被告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9秒時,
追撞原告保戶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參以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8頁),可知原告保戶於緊急煞車(即影片時間8秒時)
前,為閃避欲超車之其他機車,行車速度已減至大約20-30
公里,且減速情形已持續約3至4秒,而被告身為後方車,其
若見前車有減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隨時注意兩車之間隔,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行車速度
為40至50公里,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車減速時,並未採取相
對應之安全措施即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亦未與前車即
系爭車輛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於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時,始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者,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就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既未能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
節,再舉證已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原
告保戶有於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時緊急煞車之行為,惟此僅係
原告保戶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
應負之過失責任。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2,854元(含零
件費用45,205元、工資費用13,166元及烤漆費用14,483元)
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1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
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521元(計算
式:45,205×0.1=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
用13,166元及烤漆費用14,483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32,170元(計算式:為4,521+13,166+14,483=32,170)。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摘何項目及金額
不合理,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固如前
述,然依前揭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原告保戶係於燈號號誌
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煞停,嗣遭被告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上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保戶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
651元(計算式:32,170×0.3=9,65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