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呂澤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37,859元(工資5,775元、零件32,084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完全在我,原告保護突然急煞,我問
車主為何要急煞,車主說他有煞車的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台隆賓士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係駕駛肇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直行追撞系爭車
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照片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1月28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19,62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5,775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為25,39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9,622元+工資5,775
元=25,39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揭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然呂澤江亦稱
:「我當時沿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要起步,我前
方沒有車,但車輛安全輔助系統自動啟動煞車,後方就追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呂澤江駕
駛之系爭車輛於車道中非遇突發狀況驟停,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系爭車輛所生
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呂澤江上開
過失情節,認兩造間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699元(計算式:25,
397元×0.5=1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99元,自屬
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99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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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84×0.369=11,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84-11,839=20,245
第2年折舊值    20,245×0.369×(1/12)=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45-623=19,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