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A車檔案部分勘驗內容:被告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12:2
4:37),因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貨車佔用外側車道故被告汽
車於畫面時間12:24:38開始向左移動至內側車道,於畫面
時間12:24:39時,被告汽車正要跨越車道,跨越後並於畫
面時間12:24:40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汽車發生擦撞。
B車檔案部分勘驗內容:(畫面左下角時間:2023/10/26,1
2:24:32~)原告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2:24:3
5可知原告汽車右前方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汽車此時
被告汽車均未打左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2:24:37時,原
告汽車已經直行,其車頭位置與被告汽車之車身中間平行
,均未見被告汽車有打方向燈,而被告汽車則向左靠近,
於畫面時間12:24:39,原告汽車已超過被告汽車,此時發
生兩車擦撞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⑵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
汽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被告汽車欲變換車道時,其未
打左轉方向燈,且原告汽車之相對位置係平行於被告汽車
,然被告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兩車發生碰撞時,
原告汽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汽車,輔以卷內原告汽車遭撞之
位置為右側前後車身之部位,尚難認本件原告汽車有何迴
避之可能,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6日,已經過1
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98元(零
件部分39,680元,其餘15,41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原告汽車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3,498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916
元(計算式:23,498+15,418=38,916),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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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80×0.369=14,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80-14,642=25,038
第2年折舊值    25,038×0.369×(2/12)=1,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38-1,540=23,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