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該筆借款由台新銀行向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伊依約
賠償台新銀行19萬4,41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及原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約定於93年8月20日起起算約定之週年利率
11.5%(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
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9
日起,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該筆借款由台新銀行向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伊依約
賠償台新銀行19萬4,41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及原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約定於93年8月20日起起算約定之週年利率
11.5%(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
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9
日起,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