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6時31分許,駕駛BGU-3183號
自小客貨(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二段與民
有路二段206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
保險人古筑嘉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伊遂依伊與古筑嘉之保
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3萬2,853元(鈑金1萬7,861
元、烤漆2萬6,649元及零件8萬8,343元),嗣計算折舊及肇
事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
算書、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
、瑞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瑞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至8、10至
15、2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11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105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B車係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2月6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萬6,88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7
,861元、烤漆2萬6,649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萬1,399元
【計算式:3萬6,889+1萬7,861+2萬6,649元=8萬1,399】。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考,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是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兩造之行車狀態及違規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B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
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萬6,979元【計算式:8萬1,399×70%=5萬6,979(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而原告僅請求4萬5,738元,其請求應屬有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88,343×0.369=32,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43-32,599=55,744 第2年 55,744×0.369×(11/12)=18,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44-18,855=36,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