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柏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四段11
6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56,419元,已超出保額修復上限且無修復價值,經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桂曉萱將該車辦理報廢後,原告已依約理賠
完畢,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部分,陳彥廷亦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
算書,被告僅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責任;請求金額
部分,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範圍,應以桂曉萱本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額度為限,且應扣除折舊及陳彥廷與有過失之部分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5至6、
9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卷第23至35頁),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實務認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另民法第
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556,41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卷第14頁)
,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之
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80,000元乙節,亦有CARP汽車鑑價網查
詢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51頁),衡諸修復成本與車輛
市值落差,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已不具經濟效益,而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又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246,00
0元,係依約計算折舊後而得之全損保險金價值,且金額未
逾上開市場交易價格範圍。準此,桂曉萱選擇不予修復,而
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嗣以全損保險金價值作為損害之數額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依估價
單所示費用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
達重大困難之程度,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
折舊問題,是其此部分抗辯,不為本院所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依前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彥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
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當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
素,認陳彥廷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64,000元予
桂曉萱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
審核意見在卷可考(見卷第7至8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
代位桂曉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桂曉萱所得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0元×(1-
70%)=79,2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9,2
00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419×0.369=200,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419-200,891=343,528
第2年折舊值    343,528×0.369=126,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528-126,762=216,766
第3年折舊值    216,766×0.369=79,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766-79,987=136,779
第4年折舊值    136,779×0.369=50,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779-50,471=86,308
第5年折舊值    86,308×0.369=31,8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08-31,848=54,4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460-0=54,4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4,460-0=54,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