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
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
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
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
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業於114年3月2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
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
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
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
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
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業於114年3月2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
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