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兼送達代收人)
林建良
被 告 任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毓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4,974元(含工資費用44,60
3元、零件費用120,371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5,467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64,97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原告
保戶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4,974元(含工
資24,768元、塗裝19,835元、零件120,371元)乙情,有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2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
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3,61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4,768元及塗裝費用19,83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18,221元(計算式:73,618+24,768+19,835=11
8,22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9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466元(計算式:118,22
1×0.3=35,4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71×0.369=44,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71-44,417=75,954
第2年折舊值 75,954×0.369×(1/12)=2,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54-2,336=73,618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兼送達代收人)
林建良
被 告 任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毓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4,974元(含工資費用44,60
3元、零件費用120,371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5,467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64,97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原告
保戶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4,974元(含工
資24,768元、塗裝19,835元、零件120,371元)乙情,有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2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
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3,61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4,768元及塗裝費用19,83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18,221元(計算式:73,618+24,768+19,835=11
8,22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9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466元(計算式:118,22
1×0.3=35,4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71×0.369=44,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71-44,417=75,954
第2年折舊值 75,954×0.369×(1/12)=2,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54-2,336=7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