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董士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
費用130,821元(含工資費用13,935元、烤漆費用12,566元
、零件費用104,32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36,93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30,82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
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0,821(含鈑金1
3,935元、零件104,320元、烤漆12,566元)乙情,有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6年5
月,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0,432元(計算式:104,320×0.1=10,432),加計
工資費用13,935元及烤漆費用12,56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6,933元(計算式:10,432+13,935+12
,566=36,93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董士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
費用130,821元(含工資費用13,935元、烤漆費用12,566元
、零件費用104,32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36,93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30,82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
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0,821(含鈑金1
3,935元、零件104,320元、烤漆12,566元)乙情,有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6年5
月,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0,432元(計算式:104,320×0.1=10,432),加計
工資費用13,935元及烤漆費用12,56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6,933元(計算式:10,432+13,935+12
,566=36,93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