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潘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5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5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3萬6510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南
路與校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名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9萬82
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9萬2150元、零件10萬6127元)。原
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
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
為10萬28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而訴外人鄭名瑋與有過
失,故被告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
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10元【計算式:(工資及烤
漆9萬2150元+零件折舊後10萬2864元)X70%=13萬65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申請理賠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3萬65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4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127×0.369×(1/1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27-3,263=102,86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潘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5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5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3萬6510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南
路與校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名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9萬82
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9萬2150元、零件10萬6127元)。原
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
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
為10萬28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而訴外人鄭名瑋與有過
失,故被告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
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10元【計算式:(工資及烤
漆9萬2150元+零件折舊後10萬2864元)X70%=13萬65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申請理賠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3萬65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4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127×0.369×(1/1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27-3,263=102,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