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鄧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稱:「認為原告有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然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圖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
經並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內彩色照片可知,原告停
放車輛之位置為黃色網狀線之前方,現場並沒有劃線,且從
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該路段之路面寬甚大,且所停放之位
置並無違規,亦不至於有妨礙通行之情形,難認原告汽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8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經
過4年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487元
(零件部分96,420元,其餘19,067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4,81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
33,883元(計算式:14,816+19,067=33,883),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當庭減縮並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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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420×0.369=35,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420-35,579=60,841
第2年折舊值    60,841×0.369=22,4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41-22,450=38,391
第3年折舊值    38,391×0.369=14,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91-14,166=24,225
第4年折舊值    24,225×0.369=8,9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25-8,939=15,286
第5年折舊值    15,286×0.369×(1/12)=4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86-470=14,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