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鄧仁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5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東八街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碰撞當時
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魏宥榛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魏宥榛因此受有
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251元之損害,嗣經
伊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由伊賠償魏宥榛上開修復費
用,因此,伊得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1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及B車受有損害情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B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然從上開事故資料中,無法判定
被告有何左轉時具體違規之行為,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
當時看左右邊有車,但覺得不會撞到,就左轉出來,我是碰
撞才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
自信彼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未注意上開B車行進狀況之
事實,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2車
發生碰撞,導致魏宥榛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應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對魏宥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7年3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
費用為8萬4,773元,工資費用2萬7,478元,有荃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4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
7,478後,被告應賠償魏宥榛3萬5,958元(計算式:8,480+2
萬7,478=3萬5,958)。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魏
宥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5,958元,已如
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魏宥榛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
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
院卷第8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魏宥榛僅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3萬5,958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
件B車修復費用3萬5,958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因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同日由送達郵局蓋有戳章
,則送達時間記載0000-00-00等語,應屬誤載),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773×0.369=31,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773-31,281=53,492
第2年折舊值    53,492×0.369=19,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92-19,739=33,753
第3年折舊值    33,753×0.369=12,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53-12,455=21,298
第4年折舊值    21,298×0.369=7,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98-7,859=13,439
第5年折舊值    13,439×0.369=4,9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39-4,959=8,4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480-0=8,4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80-0=8,48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480-0=8,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