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4段11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陳進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566,41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70,0
00元(含工資費用32,366元、烤漆費用12,665元、零件費用
424,96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責比例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39,63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7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修費用含工資為32,366元、烤
漆為12,665元、零件為424,96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068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2,366元及烤漆費用12,665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2,099元(計算式:87,
068+32,366+12,665=132,09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
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
,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9,630元(計算式:132,099×0.3=39,63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960×0.369=156,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960-156,810=268,150
第2年折舊值 268,150×0.369=98,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150-98,947=169,203
第3年折舊值 169,203×0.369=62,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03-62,436=106,767
第4年折舊值 106,767×0.369×(6/12)=19,6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67-19,699=87,068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4段11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陳進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566,41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70,0
00元(含工資費用32,366元、烤漆費用12,665元、零件費用
424,96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責比例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39,63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7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修費用含工資為32,366元、烤
漆為12,665元、零件為424,96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068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2,366元及烤漆費用12,665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2,099元(計算式:87,
068+32,366+12,665=132,09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
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
,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9,630元(計算式:132,099×0.3=39,63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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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960×0.369=156,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960-156,810=268,150
第2年折舊值 268,150×0.369=98,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150-98,947=169,203
第3年折舊值 169,203×0.369=62,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03-62,436=106,767
第4年折舊值 106,767×0.369×(6/12)=19,6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67-19,699=87,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