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5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5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中
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前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廖振廷駕駛停在路旁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萬3,362元(含零件費9萬5,310元
、鈑金及烤漆3萬8,052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3萬3,3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為證(卷7-13),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卷16-26),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3,667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2月,零件費9萬5,310元扣除折舊後為3
萬5,61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3萬8,052元
後,必要修復費為7萬3,667元(計算式:3萬5,615元+3萬8,
052元=7萬3,667元)。
㈢訴外人廖振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標線
為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訴外人廖振廷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41),足認訴
外人廖振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訴外人廖振廷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輛,認
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訴外人廖振廷應為百分之
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上,原告應承擔訴
外人廖振廷之過失,其所受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5萬1,567元(計算式:7萬3,667元×70%=5萬1,5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7月4日(卷3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567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310×0.369=35,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310-35,169=60,141
第2年折舊值 60,141×0.369=22,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141-22,192=37,949
第3年折舊值 37,949×0.369×(2/12)=2,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49-2,334=35,615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5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5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中
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前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廖振廷駕駛停在路旁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萬3,362元(含零件費9萬5,310元
、鈑金及烤漆3萬8,052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3萬3,3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為證(卷7-13),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卷16-26),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3,667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2月,零件費9萬5,310元扣除折舊後為3
萬5,61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3萬8,052元
後,必要修復費為7萬3,667元(計算式:3萬5,615元+3萬8,
052元=7萬3,667元)。
㈢訴外人廖振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標線
為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訴外人廖振廷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41),足認訴
外人廖振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訴外人廖振廷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輛,認
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訴外人廖振廷應為百分之
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上,原告應承擔訴
外人廖振廷之過失,其所受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5萬1,567元(計算式:7萬3,667元×70%=5萬1,5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7月4日(卷3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567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310×0.369=35,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310-35,169=60,141
第2年折舊值 60,141×0.369=22,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141-22,192=37,949
第3年折舊值 37,949×0.369×(2/12)=2,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49-2,334=35,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