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潘星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0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超速行駛而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呂麗香
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13,627元(其
中零件部分328,009元,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85,618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答辯狀辯以:起訴
狀繕本並未檢附警方資料、證物、駕照、理賠申請書等資料
,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中,對本件事
發時間已不復記憶,被告僅記得曾騎乘機車與他人停放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崗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否惟原告汽車無法確定,若為同一事件,則係因被告當時
身患上開疾病突然目眩所致,且原告汽車所停放位置處於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本件被告印象中碰撞之部位僅有右側
後方保險桿有部分差距,應不至於如原告所述有諸多零件要
維修,且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汽車行照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除有錢
開所述答辯外,就發生車禍乙節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因上開病情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114年6月9日
所開立,已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相隔將近一年,是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罹患上開病情,以及事故發生是否
因上開病情所致,尚無從得知;再者,依被告於113年7月
3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稱「當
時我因為騎到睡著,所以我是撞到路邊停車才知道發生車
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事發之初即表示是
因為睡著才發生車禍,並無稱其有因罹患疾病而導致,是
堪認被告所述無據。準此,被告確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2.然觀卷內交通事故卷宗可知,本件原告汽車所停放之位置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是原告汽車亦有與有過失,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之規定,亦應承受原告汽車此部分之責任,本院
審酌原告汽車停放位置,認原告自陳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尚屬合理。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4
13,627元(其中零件部分328,009元,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85
,618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亦不否認撞擊之
位置為原告汽車之右後方部位,輔以訴外人賴冠廷於113年7
月3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其稱「車損
情形為車輛右後車尾燈、右後排氣管、右後葉子板、後廂蓋
及車尾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車輛車頭與對方車輛車尾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部位,堪認訴外人於上開所述之位置屬實,而觀原告所提之
維修估價單所維修之範圍,並無有與上開所述受損位置不符
之處,是堪認原告所維修之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惟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
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
年7月3日,已使用3年7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64,6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所述鈑金
及烤漆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50,288元(
計算式:64,670元+85,618元=150,288元)。而本件原告既
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3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僅得
再向被告請求105,202元(計算式:150,288*0.7=105,2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被告雖稱其未收到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等語,然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可隨時到院閱卷,至遲亦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辯論並經本院提示卷證而無礙其防禦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14年5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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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009×0.369=121,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009-121,035=206,974
第2年折舊值    206,974×0.369=7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974-76,373=130,601
第3年折舊值    130,601×0.369=48,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601-48,192=82,409
第4年折舊值    82,409×0.369×(7/12)=17,7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409-17,739=64,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