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成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0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6,0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卷3),嗣經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訴
外人李昇達所駕駛(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6萬1,539元(含零件費38萬3,757元、
工資17萬7,78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
為21萬6,06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當時被告腦缺血,昏迷
過去,才會偏離車道,且對方有超速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56萬1,5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卷6-29),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卷34-41),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未就上開部分未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系爭小客車於行駛中,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突然往右駛入外側車
道,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等可佐(卷57反、證物袋),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1公里,緃其
未超速行駛,然對於被告突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舉
,亦無法預見而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腦缺血,昏迷過去,才會偏離車道等情,並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據(卷59-60)。惟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112年12月20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醫院急診治療後所開立,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腦震盪、胸壁挫傷、手擦傷」,此為被告
發生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與被告上開抗辯無任何關聯。又
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載明「暫時性腦缺
血、顱內動脈硬化、頭暈」,然此為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至
醫院門診而經醫師診斷,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
日已隔2月之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其於駕車時應先評估其身心狀況
無影響汽車駕駛之虞,或無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方可上路,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抗辯其腦缺血,昏迷過去,才會偏離車道等情,除
其未舉證如上所述外,亦無從免除其過失之責任。
 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萬6,06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2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2月20日已使用4年,零件費38萬3,757元扣除折舊後為
3萬8,28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7萬7,782元後,
必要修復費為21萬6,064元(計算式:3萬8,282元+17萬7,78
2元=21萬6,06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20日(卷43)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6,064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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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757×0.438=168,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757-168,086=215,671
第2年折舊值    215,671×0.438=94,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671-94,464=121,207
第3年折舊值    121,207×0.438=53,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207-53,089=68,118
第4年折舊值    68,118×0.438=29,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118-29,836=38,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