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兼送達代收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鍾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校前路橋處,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家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蓁穎(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714元(含工資39,140元、零件70,574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03,204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與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09,7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
及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肇生上開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9,714元(含工
資39,140元、零件70,574元)乙情,有維修清單、凱桃汽車(
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
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1日止,已使用
3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064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9,1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3,204元(計算式:64,064+39,140=1
03,20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74×0.369×(3/12)=6,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74-6,510=64,06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兼送達代收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鍾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校前路橋處,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家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蓁穎(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714元(含工資39,140元、零件70,574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03,204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與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09,7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
及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肇生上開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9,714元(含工
資39,140元、零件70,574元)乙情,有維修清單、凱桃汽車(
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
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1日止,已使用
3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064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9,1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3,204元(計算式:64,064+39,140=1
03,20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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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74×0.369×(3/12)=6,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74-6,510=64,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