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宗銄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104,374元(其
中零件部分4,676元,烤漆及工資部分99,698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雙方說法不一,無法釐清肇事經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認本案事故是原告保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所導致碰撞,且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原告汽車行車執照、相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除有前開所述答辯外,就發生車禍乙節並無
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被告大
貨車從畫面看出是直行於車道上,旋即只看到車尾打起雙黃
線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輔以卷內事故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是直行於
道路上,原告汽車車身橫跨2個車道,其左側車身則與被告
大貨車之副駕駛座側發生擦撞,是原告汽車屬變換車道之狀
況,本即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然依前開說明可
知,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屬推定過失責任,從前開勘
驗過程無從得知被告大貨車於行駛過程中之車前狀況,是僅
能認為原告汽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汽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共計104,374元(其中零件部分4,676元,烤漆及工資
部分99,698元)。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
之出廠日為111年6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3月,是原告汽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前開所述烤漆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
1,388元(計算式:1,690元+99,698元=101,388元)。而本
件原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70%之過失比例,則
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0,416元(計算式:101,388*0.3=30,
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6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自114年6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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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6×0.369=1,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6-1,725=2,951
第2年折舊值    2,951×0.369=1,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1-1,089=1,862
第3年折舊值    1,862×0.369×(3/12)=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2-172=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