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白枝所有由訴外人蔡志豪 (
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3,348元
(含工資347,363元、零件365,98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僅請求被告賠付383,96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713,3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13,348元(含工
資347,363元、零件365,9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04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證物袋),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6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
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599元(
計算式:365,985×0.1=36,59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347,36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83
,962元(計算式:36,599+347,363=383,96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