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洧締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6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後發現被告於11
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
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洧締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6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後發現被告於11
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
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