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周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劉方筠所有、訴外人曾繹宸(下稱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7元(含工資28,993元、
烤漆10,143元、零件97,37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
求被告賠付71,944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36,50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6,507元(含工
資28,993元、烤漆10,143元、零件97,371元),有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為110年3月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9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28,993元、烤漆10,14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71,944元【計算式:32,808元+28,993元+10,1
43元=71,944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承保車輛沿莊敬
路838巷往榮安一街方向方向行駛;播放時間2至3秒,肇事
車輛自畫面左方之地下停車場車道路口出現。播放時間4 秒
,肇事車輛開起右邊方向燈並右轉,車頭朝向原告承保車輛
,此時原告承保車輛仍在行進狀態。播放時間5 秒,畫面晃
動,原告承保車輛左側疑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期間兩車
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事發前數秒既已見肇事車輛朝其接近,卻未
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應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見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周嘉儀: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曾繹宸: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參酌
上情考量兩造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
果,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減輕為57
,555元【計算式:71,944×80%=57,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周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劉方筠所有、訴外人曾繹宸(下稱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7元(含工資28,993元、
烤漆10,143元、零件97,37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
求被告賠付71,944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36,50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6,507元(含工
資28,993元、烤漆10,143元、零件97,371元),有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為110年3月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9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28,993元、烤漆10,14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71,944元【計算式:32,808元+28,993元+10,1
43元=71,944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承保車輛沿莊敬
路838巷往榮安一街方向方向行駛;播放時間2至3秒,肇事
車輛自畫面左方之地下停車場車道路口出現。播放時間4 秒
,肇事車輛開起右邊方向燈並右轉,車頭朝向原告承保車輛
,此時原告承保車輛仍在行進狀態。播放時間5 秒,畫面晃
動,原告承保車輛左側疑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期間兩車
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事發前數秒既已見肇事車輛朝其接近,卻未
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應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見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周嘉儀: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曾繹宸: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參酌
上情考量兩造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
果,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減輕為57
,555元【計算式:71,944×80%=57,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