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原 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
被 告 朱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原告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
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與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豚灣公司)及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均係本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請求同一被告負賠償之責。是
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
,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為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將上開兩事
件命行合併辯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海豚灣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142,5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新光保險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鄒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肇事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起步與A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A肇事車輛碰撞
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永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04,813
元(工資及烤漆23,100元、零件81,713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海豚灣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除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發票所載
之費用104,813元以外,另有零件費用147,189元、鍍膜費用
33,000元、隔音費用12,000元,總計應為285,000元。又系
爭車輛先於113年9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與他人
發生碰撞,進行「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後尾門烤漆」
、「後保桿烤漆」、「前煞車碟盤車削」、「左後葉子板烤
漆」修復,而分別以新零件更替舊零件,並於113年10月21
日取車,再於11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故上開維修部
位之零件已無折舊,又中租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伊,按照三方之肇責比例即被告應負50%、鄒家緯應負20%
、戴永豐應負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42,500元(計算
式:285,000元×50%=142,500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7年,車損應折舊計算,且修復當
下未經本人在現場同意簽名,改裝廠為了業績所有零件都換
過,反正保險公司會理賠的想法,結果算盤沒打好,改裝零
件保險公司(即新光保險公司)不理賠,海豚灣公司提出之維
修單明細表全是改裝零件,對此部分所爭執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A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勝翊汽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二聯
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14壢保險簡字第222
號卷(下稱222號卷)第4至11頁、第16至24頁背面】,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表示:因系爭車輛
停在車道,所以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左側有
車輛(即B肇事車輛)已經接近,所以一變換車道就與B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又去撞到違停的系爭車輛等語,核與B肇事車
輛駕駛鄒家緯於警詢時所陳:...對方駕駛A肇事車輛是行駛
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是停在南園二路31之1號前,我原本停
等狀態,後來前方綠燈就起步往右切就與A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起步前沒有發現A肇事車輛要往左切,只有看到系爭車
輛停在那裡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222號
卷第18至19頁),益見被告駕駛A肇事車輛、鄒家緯駕駛B肇
事車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⒈依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並經車廠於維修前逐一拆解確認核
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222號卷第5至第8頁背面),
堪認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上所載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
年限,為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222號卷第36頁)
,零件部分則因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171元(計
算式:81,713×0.1=8,17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23,1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1,27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8,171元+工資及烤漆23,100元=31,271元)。
⒉至原告海豚灣公司雖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應為285,000元
云云。惟經核對海豚灣公司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費用285,00
2元【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卷(下稱970號卷)第12
至14頁】與新光保險公司維修估價單費用104,813元(見222
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之細項互核,海豚灣公司主張第
二張發票金額147,189元之細項顯係以「改裝品」或「訂製
手工改件裝」、「日本訂製改裝品」替代正廠品所增列費用
,已逾回復原狀之範疇,難認屬於修復之必要費用,海豚灣
公司執此部分之金額為請求,即屬無據。至增列委外處理之
「尾箱隔音工程」零件費用12,000元、「車體鍍膜」33,000
元等項目(見970號卷第15頁),參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
13年9月29日發生事故之車輛維修單據(見970號卷第94頁)相
核,雖有「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然未見有「車體鍍膜」
之車輛維修項目,應認「車體鍍膜」非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方法,而「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則屬回復原狀之
方式。是本件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
」於扣除使用1個月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562元(詳如附
表)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無以另向被告請求賠
償。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三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永豐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外側車道,致阻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亦存在肇事因素,中
租公司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所駕駛之A肇事車輛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鄒家緯駕駛之B肇事車輛則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可參(見222號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中
租公司、鄒家緯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30%、40%,是
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與鄒家緯連帶賠償中租公司之金額應
減為21,890元(計算式:31,271元x70%=21,8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8,093元(計算式:11,562元x70%=8,0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若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保險
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
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
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
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813元已由
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14年1月間所支付,有統一發票(二聯
式)、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該部分損
害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至中租公司關於
系爭車輛所受「尾箱隔音工程」之損害12,000元,亦移轉於
原告海豚灣公司,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970號卷
第97頁),是原告2人本於債權移轉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
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末查,被告與鄒家緯乃侵害系爭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上開過失比例分擔賠償數額,鄒家緯內部分擔各為9,381
元(計算式:31,271×30%=9,381,元以下四捨五入)、2,42
8元(計算式:8,093×30%=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業與鄒家緯分別以22,010元、
28,000元達成和解,並經鄒家緯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所自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970號卷第96頁),可知鄒家緯依和解契約清償之數額非但
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甚已超過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
公司本件之損害額21,890元、8,093元,而有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74條規定適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
,是以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均不得再向被告為請
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保險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海豚灣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
告請求給付104,813元、1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又原告海豚灣公司之訴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438×(1/12)=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38=11,562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原 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
被 告 朱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原告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
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與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豚灣公司)及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均係本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請求同一被告負賠償之責。是
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
,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為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將上開兩事
件命行合併辯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海豚灣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142,5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新光保險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鄒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肇事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起步與A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A肇事車輛碰撞
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永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04,813
元(工資及烤漆23,100元、零件81,713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海豚灣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除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發票所載
之費用104,813元以外,另有零件費用147,189元、鍍膜費用
33,000元、隔音費用12,000元,總計應為285,000元。又系
爭車輛先於113年9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與他人
發生碰撞,進行「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後尾門烤漆」
、「後保桿烤漆」、「前煞車碟盤車削」、「左後葉子板烤
漆」修復,而分別以新零件更替舊零件,並於113年10月21
日取車,再於11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故上開維修部
位之零件已無折舊,又中租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伊,按照三方之肇責比例即被告應負50%、鄒家緯應負20%
、戴永豐應負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42,500元(計算
式:285,000元×50%=142,500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7年,車損應折舊計算,且修復當
下未經本人在現場同意簽名,改裝廠為了業績所有零件都換
過,反正保險公司會理賠的想法,結果算盤沒打好,改裝零
件保險公司(即新光保險公司)不理賠,海豚灣公司提出之維
修單明細表全是改裝零件,對此部分所爭執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A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勝翊汽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二聯
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14壢保險簡字第222
號卷(下稱222號卷)第4至11頁、第16至24頁背面】,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表示:因系爭車輛
停在車道,所以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左側有
車輛(即B肇事車輛)已經接近,所以一變換車道就與B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又去撞到違停的系爭車輛等語,核與B肇事車
輛駕駛鄒家緯於警詢時所陳:...對方駕駛A肇事車輛是行駛
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是停在南園二路31之1號前,我原本停
等狀態,後來前方綠燈就起步往右切就與A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起步前沒有發現A肇事車輛要往左切,只有看到系爭車
輛停在那裡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222號
卷第18至19頁),益見被告駕駛A肇事車輛、鄒家緯駕駛B肇
事車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⒈依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並經車廠於維修前逐一拆解確認核
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222號卷第5至第8頁背面),
堪認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上所載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
年限,為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222號卷第36頁)
,零件部分則因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171元(計
算式:81,713×0.1=8,17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23,1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1,27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8,171元+工資及烤漆23,100元=31,271元)。
⒉至原告海豚灣公司雖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應為285,000元
云云。惟經核對海豚灣公司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費用285,00
2元【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卷(下稱970號卷)第12
至14頁】與新光保險公司維修估價單費用104,813元(見222
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之細項互核,海豚灣公司主張第
二張發票金額147,189元之細項顯係以「改裝品」或「訂製
手工改件裝」、「日本訂製改裝品」替代正廠品所增列費用
,已逾回復原狀之範疇,難認屬於修復之必要費用,海豚灣
公司執此部分之金額為請求,即屬無據。至增列委外處理之
「尾箱隔音工程」零件費用12,000元、「車體鍍膜」33,000
元等項目(見970號卷第15頁),參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
13年9月29日發生事故之車輛維修單據(見970號卷第94頁)相
核,雖有「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然未見有「車體鍍膜」
之車輛維修項目,應認「車體鍍膜」非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方法,而「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則屬回復原狀之
方式。是本件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
」於扣除使用1個月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562元(詳如附
表)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無以另向被告請求賠
償。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三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永豐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外側車道,致阻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亦存在肇事因素,中
租公司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所駕駛之A肇事車輛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鄒家緯駕駛之B肇事車輛則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可參(見222號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中
租公司、鄒家緯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30%、40%,是
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與鄒家緯連帶賠償中租公司之金額應
減為21,890元(計算式:31,271元x70%=21,8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8,093元(計算式:11,562元x70%=8,0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若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保險
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
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
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
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813元已由
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14年1月間所支付,有統一發票(二聯
式)、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該部分損
害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至中租公司關於
系爭車輛所受「尾箱隔音工程」之損害12,000元,亦移轉於
原告海豚灣公司,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970號卷
第97頁),是原告2人本於債權移轉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
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末查,被告與鄒家緯乃侵害系爭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上開過失比例分擔賠償數額,鄒家緯內部分擔各為9,381
元(計算式:31,271×30%=9,381,元以下四捨五入)、2,42
8元(計算式:8,093×30%=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業與鄒家緯分別以22,010元、
28,000元達成和解,並經鄒家緯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所自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970號卷第96頁),可知鄒家緯依和解契約清償之數額非但
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甚已超過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
公司本件之損害額21,890元、8,093元,而有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74條規定適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
,是以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均不得再向被告為請
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保險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海豚灣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
告請求給付104,813元、1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又原告海豚灣公司之訴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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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438×(1/12)=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38=11,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