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4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將開庭通知送達
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
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千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17
分許,行經台中市○○區○○○道0000號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汽車而發生車禍,致原告汽車受有
修復費用234,233元(其中零件為152,833元、烤漆及工資為8
1,4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10,735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被告汽車
追撞原告汽車,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3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3日,已經使用5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為234,233元(其中零件為152,833元、烤漆及工資
為81,4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剩餘129,3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工資,合
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10,735元(計算式:129,335+81,400=210
,735),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
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11月2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送達於
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負法
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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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833×0.369×(5/12)=23,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833-23,498=129,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