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依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張世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8,022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
位張世英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14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致本
件小客車損壞等節,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
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張世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
小客車於104年8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
費用10萬1,895元、烤漆費用2萬9,610元及工資費用1萬6,51
7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與結帳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5月8日止,本件小客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19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加計烤漆費用2萬9,610元及工資費用1萬6,517元後,張
世英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5萬6,317元【計算式:1萬190
+2萬9,610+1萬6,517=5萬6,31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
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萬6,317元
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依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張世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8,022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
位張世英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14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致本
件小客車損壞等節,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
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張世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
小客車於104年8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
費用10萬1,895元、烤漆費用2萬9,610元及工資費用1萬6,51
7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與結帳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5月8日止,本件小客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19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加計烤漆費用2萬9,610元及工資費用1萬6,517元後,張
世英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5萬6,317元【計算式:1萬190
+2萬9,610+1萬6,517=5萬6,31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
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萬6,317元
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