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兼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秀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66,673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48,7
55元、零件91,848元、烤漆26,07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
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
付84,01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駕駛發生緊急事故應該要按燈警示,讓
後車可以注意,原告保戶車輛突然煞車,我無法注意,我沒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秀敏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2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保戶緊急煞車,始肇生本件事故,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
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
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本件兩造均稱無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故僅能以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2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判斷本件事故之肇因。經
查,依據上揭A2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保戶係行
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有機車突然倒地,始緊急煞車,以避
免撞及機車(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原告保戶應非無故任
意煞車,又被告於受談話時自承:當時時速大約為50至60公
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應足見被告未維持適當車速以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
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6,673元(含工資48,755元、零
件91,848元、烤漆26,070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至至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
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
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經折舊後金額為9,185元(計算式:91,848×0.1=8,937,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
要費用應為84,010元(計算式:9,185+48,755+26,070=84,01
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10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