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有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44,641元(含零件費用112,359元、
鈑金費用17,282元、塗裝費用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43,51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144,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駛不當,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4,641元(含零
件費用112,359元、鈑金費用17,282元、塗裝費用15,000元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
7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236元【
計算式:112,359元×10%=1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7,282元、塗裝費用15,000元
後,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518元【計算式:11,236
元+17,282元+15,000元=43,51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有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44,641元(含零件費用112,359元、
鈑金費用17,282元、塗裝費用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43,51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144,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駛不當,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4,641元(含零
件費用112,359元、鈑金費用17,282元、塗裝費用15,000元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
7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236元【
計算式:112,359元×10%=1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7,282元、塗裝費用15,000元
後,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518元【計算式:11,236
元+17,282元+15,000元=43,51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