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劉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而民國113年8月10日15
時17分許,訴外人陳隆旻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
66線19.4公里西側向外側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而
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680,403元(其中零件606,552元、
工資及烤漆73,85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
34,50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受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清單
、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
7頁)核閱無訛,被告對兩車有發生車禍乙節並無爭執,堪信
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
查:
  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
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A 車),先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B車),B車被追撞後,向左前方移動,導致擦撞內側車道
之原告保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是行使在該路段最內側車
道(即最左邊車道),被告汽車則行駛在原告汽車右側之另
一車道,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先往
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後(下稱A車),A車因遭
被告汽車追撞推擠而向左前方車道(即最內側車道)移動,
因此擦撞原告汽車,從勘驗之內容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間經過屬突然,原告汽車駕駛人就A車遭推擠至內側車
道之時間,並無迴避之可能,此亦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汽車有何過失責任發生,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680,403元,並主張其中零件606,552元、工資
及烤漆73,851元,然觀原告所提修車單之內容為引擎加總25
,322元、鈑金加總11,600元、烤漆加總36,929元、零件加總
606,552元,而上開引擎部分亦屬零件部分,是零件部分總
額為631,874元(計算式:606,552+25,322=631,874),其餘
鈑金及烤漆共計48,529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8年5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10
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63,2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鈑金及烤漆,
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11,738元(計算式:48,52
9+63,209元=111,738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2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
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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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874×0.369=23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874-233,162=398,712
第2年折舊值    398,712×0.369=147,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12-147,125=251,587
第3年折舊值    251,587×0.369=92,8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587-92,836=158,751
第4年折舊值    158,751×0.369=58,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751-58,579=100,172
第5年折舊值    100,172×0.369=36,9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72-36,963=63,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