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林奕緯
范姜辰瑋
被 告 許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79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2段與環南路2段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圻(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38,316元(含工資費用30,
485元、零件費用107,831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70,77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闖越紅燈,
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70,77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8,316元(含工資30,485、零件1
07,831元)乙情,有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見本
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已使用2
年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
為40,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
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0,779元(計算式:40,294+30,485=70,
77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779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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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831×0.369=39,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831-39,790=68,041
第2年折舊值    68,041×0.369=25,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041-25,107=42,934
第3年折舊值    42,934×0.369×(2/12)=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34-2,640=40,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