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76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75,584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9日,已經過3年9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76元(零件部分51,683元,
其餘66,193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為9,391元,加計工資之66,193元,合計為75,
584元,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請求此部分金額,並陳明餘額不
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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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83×0.369=19,0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83-19,071=32,612
第2年折舊值    32,612×0.369=12,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12-12,034=20,578
第3年折舊值    20,578×0.369=7,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78-7,593=12,985
第4年折舊值    12,985×0.369×(9/12)=3,5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85-3,594=9,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