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莊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排除原告縮減聲明之部分);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5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而與訴外人林威
佑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林詮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
林詮鎰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8萬6,076元(工資1萬5,384元加計鋁圈費用6,500元後為2萬
1,884元、烤漆1萬7,870元及零件24萬6,322元)。嗣經計算
肇事責任後,僅請求20萬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南港廠估價單、原告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汽車商行鋁
圈修配工作單、統一發票、B車車籍資料、車險理賠計算書
及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至18、25、57、58頁)等件影
本在卷可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0
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527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觀原告請求之工資2萬1,884元,係以B車維修工資1萬5,384
元,加鋁圈費用6,500元之總額【計算式:1萬5,384+6,500=
2萬1,884】;然依原告所提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見本院
卷第18頁),其品項記載「汽車零件修配」,而該零件係原
告所提理賠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之原廠鋁圈
,是該鋁圈費用應計算於零件費用中而非工資。循此,B車
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5,384元、烤漆1萬7,870元及零件25萬
2,822元【計算式:24萬6,322+6,500=25萬2,822】。而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107年12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5、5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
使用4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8
4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5,384元及烤漆1萬7
,87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萬2,102元【計算式:3萬8,8
48+1萬5,384+1萬7,870=7萬2,10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52,822×0.369=93,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822-93,291=159,531 第2年 159,531×0.369=58,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531-58,867=100,664 第3年 100,664×0.369=37,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664-37,145=63,519 第4年 63,519×0.369=23,4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519-23,439=40,080 第5年 40,080×0.369×(1/12)=1,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080-1,232=38,848